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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办学评估办法(试行)

2024.04.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提高中外合作办学质量,规范对中外合作办学的监管,促进评估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评估是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开展的合格性评估,适用于依法批准设立和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是中外合作办学审批制度和培养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科以上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评估工作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高等专科以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评估工作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评估是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依法依规办学、履行合作办学协议、遵守合作办学机构章程的全面检查,主要包括坚持正确办学方向、引进优质教育资源、加强教育教学管理、保障人才培养质量、维护学生合法权益、规范财务管理、提升可持续发展能力和社会效益等。

第二章  评估组织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本科以上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评估工作。

第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评估分为初次评估、定期评估和专项评估。

初次评估是指对完成第一个培养周期(招收的第一届学生毕业后)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进行的评估。

定期评估是指对初次评估结果为“合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每五年为一个周期进行的评估。

专项评估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开展的专门或定向评估。

第七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委托专业机构于每年4月至10月开展年度评估工作(包括初次评估和定期评估),根据需要不定期开展专项评估。

第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委托专业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并发布年度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对象、评估具体流程、评估工作要求、评估指标体系等。

第九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专业机构建立中外合作办学评估专家库,定期更新专家库名单并开展业务培训。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每年4月发布启动评估工作的通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助核实本行政区域内本年度参评对象。

第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评估环节包括办学单位自我评估、信息公示、学生满意度调查、专家评议等。

第十二条 参评机构和项目的中外方办学单位成立评估工作小组,按要求制定自评工作方案,对照评估重点内容和指标体系组织自我评估,征集管理人员、教师、学生、用人单位等各利益相关方意见建议,形成《单位自评报告》。自评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第十三条 办学单位在本单位门户网站对自评结果和《单位自评报告》中基本信息、办学情况简介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接受中外合作办学利益相关方的异议。信息公示异议处理情况作为专家评议参考。

第十四条 专业机构开展学生满意度调查,形成《学生满意度调查统计表》,作为专家评议参考。

第十五条 专业机构组织专家组开展评议。专家评议以通讯评议方式为主,可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组织评估会议和现场评估。

同一个办学单位有多个项目参加定期评估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可抽取部分项目参加专家评议。

第十六条 参加初次评估的机构和项目不得退出评估。参加定期评估的机构和项目,在单位自评结束前申请终止办学的,可申请退出评估。

第十七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议意见,结合办学单位自评结果等,对评估结果进行认定,将评估结果反馈办学单位,并以适当方式和渠道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分为“合格”“有条件合格”和“不合格”三种。

第十八条 办学单位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另行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并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反馈处理决定。

第四章  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评估结果是中外合作办学审批、变更和延期及在后续评估中确定专家评议对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评估结果为“合格”的,可依法依规继续开展办学活动。

第二十一条 评估结果为“有条件合格”的,按要求整改,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整改完成后应再次接受评估,评估结果仍不能满足“合格”要求的,停止招生,保证在校生完成学业,无在校生后,依程序终止办学。

第二十二条 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停止招生,保证在校生完成学业,无在校生后,依程序终止办学。参与办学的中外方办学单位3年内不得新申请举办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

第五章  评估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程序开展评估工作,遵守工作纪律。存在利用职务便利影响评估结果等违规违纪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办学单位应按要求参加评估,客观开展自评工作,保证自评材料真实可信,据实提供其他各类评估材料。评估材料存在弄虚作假或在评估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情形的,一经查实评估结果为不合格。

第二十五条 评估专家应严格按照评估指标对机构和项目办学情况开展评议,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存在有徇私舞弊等不当行为的,取消评估专家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评估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高等专科以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评估实施细则,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八条 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